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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打假 天猫购买保健品10倍赔偿法院不支持

发布时间:2016/11/24 人气:282

基本案情▼ 

莫某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3瓶,合共货款599元。莫某收货后未开封使用

,亦无向“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莫某以涉案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以天猫公

司作为被告向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成讼。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猫公司是否已尽到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如案涉争议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则天猫公司

是否应向莫某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莫某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天猫

公司反映案涉的纠纷,且在原审诉讼中,案涉纠纷的销售者安来平公司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存在天猫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

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另一方面,现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不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莫某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天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一般均能提交经营者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地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有效联系方式”的判断。对此问

题,可以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已经尽到“善良注意和谨慎管理、协助义务”为基本原则,在具体的把握上区分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在经营者

未退出网络经营的情形下,一般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需达到能与经营者进行实质的直接联系(排除法律拟制的公告送

达等形式)的程度;第二,在经营者已经退出网络经营的情形下,自经营者退出之日起两年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需是

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于有关国家机关登记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掌握经营者其他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需

一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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